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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税法适用之困惑刍议——兼谈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之意义
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在

是公司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的解释(它们通常比较具体一些)来理解税法中的主体的含义,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惑、混乱甚至错误。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法律的权威性本身就会大打折扣。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上, 可以设想, 如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对诸如 “投资性公司”, “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性公司”, “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税法上的特定分类进行了明确的主体资格界定,或者在国家外经贸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出台后,与有关部委协商,就税法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前面列举的各种适用上的困惑都可以避免。笔者以为,从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强调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的重大意义,使之成为税务界、特别是税收立法人士的观念和共识,是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

  三、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法适用

  目前,对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除需要适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外,还有两个法规无法回避:(1)、按照 1992年《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投资利润、股息、利息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他所得,统一适用30%的所得税率;(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转让b股和h股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合并计入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Www.11665.com上述三项法规的内容有交叉,但是有关部门至今没有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仅仅是对《所得税法》的补充,明确我国税务机关对于b股、h股这类境内上市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收益的征税管辖权。因此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法规之间的关系上。如果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b 股或h股,取得一笔股息收入,它究竟应适用哪种规定?是按照《所得税法》,将股息与企业的其他所得一起合并缴纳30%的所得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免税?或者,企业转让其在b股或h股的收益,究竟是按照《所得税法》或《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纳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免税?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所得税法》与《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二者独立,应各自分别适用:《所得税法》适用于股票投资,而《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适用于实业投资。其理由是,《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外商在华设立投资公司的情况而制定的,各项优惠措施都是为了促进外商在

弊,仅谈谈一个适用上的问题,即这一规定为什么不能适用于同为居民纳税人的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笔者认为将中外合资投资公司排除在外是不适当的。理由有二:

  第一、分回利润免税政策不应仅仅理解为是现行涉外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一)项下“外国投资者”的免税待遇的翻版,应该说,它更主要的意义在于反映了投资公司作为控股公司的性质,是避免公司链中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一种有效手段。投资退税政策旨在鼓励投资公司在境内持续投资,避免资金流出我国的经济建设的大池子。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以及资金出流问题对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而言也是客观存在,因此只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也享受分回利润免税和再投资退税优惠,上述两个问题才能够在更大的范围上得到解决。

  第二、如果说优惠政策一贯只是针对外商而中方不能享受,可以作出其他的变通处理。比如,可以要求中外合资投资公司中的中方适当补税。如果中方本身是一个企业,可以采取类似于国内企业分回利润的补税调整制度,其分得的利润与企业的其他所得合并计算,因免税而没有抵扣额,因此该分回利润最终了承担了纳税义务;如果中方是政府部门,无合并计算纳税的可能性,可以要求其单独补税。这种变通处理,我国涉外税法上不乏先例。

  总而言之,如果将中外合资企业排除在外,其结果可能是极大地阻碍了这种形式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的设立。如果说这体现了国家鼓励外商独资投资公司而非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的意图,这似乎有悖于国家鼓励合资、合作企业(以利于引进、学习先进的管理技术)的一贯政策。

  「注释」

  [1] 从企业法或公司法来看,它应该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之列,但是其设立主要依据单行法规而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外资企业法》;从税法上看,一方面,它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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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外商投资 企业 投资收益 税法 适用 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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