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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
 [摘要]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和支付的费用将改变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消费能力和投资水平,从而产生相应的税收后果,应当认定为应税所得。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的买卖合约,其收益应当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但由于当前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尚不能涵盖“风险管理权”这一新型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收益,应有必要构建新的课税规则以确定不同交易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及其课税时点等问题。
  [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套期保值与投机
   
  2010年4月16日, 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而改变。对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货交易获得的价差收入能够满足其新的消费或投资的需要,这将使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有所增加,其整体消费能力和投资总额将有所提升,其税收负担能力也将因该经济价值的增长而得以重新评价。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入同样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从而对其课征所得税。

 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则是将其纳入课税范围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亚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与单纯转移财产而不产生任何直接利益的赌博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就业机会,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Www.11665.COm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决中认定,金融市场以满足真实的商业需求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增加市场的深度和流动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生产性”同样是不容置疑的,通过及时将各种有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出现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 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相同数量的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而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仅仅是国民财富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并非仅仅是财产数量的此消彼长,相反,期货交易存在创造价值的可能,同样将产生与现货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价值增加”,应当将其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因此,“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在期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也应当予以课税”。
  
  二、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属性之争
  
  争议一:股指期货交易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课税。
  当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如何征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成为认定其所得属性众说纷纭的根源所在。有学者认为,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可以作为有价证券,可适用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
  股指期货合约是否为“有价证券”仍不无疑义。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为“财产”之一,但对“有价证券”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国务院并未对股指期货合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予以认定。有价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其本身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使其持有者凭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货合约所代表的权利是股票指数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利和义务,该合约并不能为其持有人直接产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发生转让行为时,才能取得价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而对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争议二:股指期货交易按“偶然所得”课税。
  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投机性和本质上的“博彩”性,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当作赌博行为而确定其税收待遇。在澳大利亚已有许多案例涉及以现金结算而未实际交付的期货交易合约的课税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其针对金融价差合同的课税规则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况下,金融价差合同仍可能构成赌博行为,从而免予承担纳税义务。事实上,股指期货交易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是否获益以及获益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交易者的履约能力,更取决于合约与股票指数市场价格的关系。决定其价值的股票指数无法预知,其变化走势完全不受交易当事人的控制和影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经济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具有投机和随机性。如果股指期货交易为赌博行为,依照 那么,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对认定其所得属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的现有规则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课税规则是以股指期货交易系买卖合同为基本前提建立起来的,如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但对交易标的的认定则存在分歧,如德国认为股指期货交易的标的是高度抽象而无法进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数,英国则认为交易标的为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国内学界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三种理论均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买卖合同,但股指期货合约为买卖合同,则合同履行的结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应当为“财产转让所得”。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的规定,“财产”是指“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 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如依照“买卖期货合约说”,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亦即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似乎可以将其归属于财产中的“债权”项目。然而,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债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税法上的“债权”,并不具有与民法上债权作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相同内涵与外延,而仅指传统意义上基于货币借用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因此,尽管根据民法规定,股指期货合约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却依然难以归人税法中视为“财产”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股指期货交易是否为“合约买卖”仍是值得怀疑的。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建仓行为是其缔结远期交割合同的过程,对冲平仓则是以缔结新的一份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冲销原有的合约,投资者并无转让其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只是由于其同时持有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两笔合约,新合约的履行恰好可保证原合约的实现,通过结算系统即可促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了结投资者参与交割与清算的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并非“合约买卖”。
  根据“买卖期货说”的观点,股指期货交易是交易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股票价格指数买卖的行为,其标的物是通过某种方法编制出的股票价格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然而,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非实物存在的经济符号,本身并无价值,似乎难以归入所得税法所认定的“财产”范围。有学者认为,尽管股票指数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物”同样可以成为买卖交易的“物”。但正如该学者所强调,一个虚拟的东西可以拟制为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在该物上能够设定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权利。股票指数是客观存在的一组数据,其数值的涨跌只与若干股票价格变动有关,实际上仍是不足以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数之上也难以设定足以带来确定利益的任何权利。因此,股票价格指数并非“财产”,并非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
  股指期货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货币投入而承担、转移或管理一定的风险。在这一交易活动中,股票价格指数不过是未来特定时间内的股票市场发展变化的风险的表现形式,或称载体。股票价格指数基本上代表了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每一时点的股票价格指数反映了该特定时点股票市场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够被量化为货币价值。尽管股票价格指数是虚拟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风险则是实际存在且能以货币予以表达的。股指期货合约的缔结,并不在于实现股票价值指数的转移占有,而是通过合约的缔结获得在未来特定时点规避或承担特定风险的机会。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货币为代价,对未来风险的移转与承担达成合意,其标的为特定时期内的风险管理权。交易一方当事人让渡风险管理权,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另一方则取得风险管理权并给付一定的费用。在此交易中,股票价格指数并非双方交易的对象,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只是代表了某一具体类型的市场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价格的高低则反映了未来市场风险变化的程度及由此所决定的风险管理权的价值。因此,股指期货合约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约,该权利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以指数的变动反映其价值的变化。随着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发生相应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参照物的风险管理权同样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财产”,因其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增减应当产生税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与课税规则的构建
  
  在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税事实的性质和所系属的税法规则即可相应地确定。但作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现有规则不足以将其涵盖其中的情况下,应有必要对此税法漏洞予以弥补,构建相应的课税规则。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
  股指期货交易为买卖合约,将导致作为财产权利的风险管理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交易的具体环境也是认定其所得类型的决定性因素。
  1 交易主体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股指期货交易是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转移和投资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意图等各有不同,这决定了不同主体参与下的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性质的差异。在英国,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缔结的股指期货合约将不适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会计为基础计算交易的利润或损失。在澳大利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构成交易主体的日常经营事项是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体以系统化、有组织和类似营业活动的方式缔结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则交易所得构成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如交易主体以盈利为目的而非经常性地缔结交易合约,则交易所得构成转让所得进行课税。
  2 交易目的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影响。从当前世界范围的课税规则和征税实践来看,交易目的被视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性质差异的又一决定因素,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期货交易区分为避险交易和非避险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投资目的,则应适用第1256节的规定,其所得为资本利得,按照60%长期资本利得和40%为短期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反之,如果纳税人在其日常交易或营业活动中缔结该交易,目的在于减少纳税人持有或将要持有的财产的价格改变或
币值波动的风险,或减少纳税人借人或纳税人承担的义务的利率或价格改变或汇波动的风险,且在交易缔结日结束之前纳税人已明确确认该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险,则该交易为避险交易,适用第1092节有关跨式部位的规定,交易所得或损失一并计人被避险交易,按被避险交易的所得性质进行课税。在德国,也肯定了对单个资产进行避险的交易,可计人该资产的收益和费用,但对于整体性的避险交易则通常不予以认可。

 3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下股指期货交易的所得类型的确定与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以股指期货合约作为表现形式的风险管理权这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所得,并未涵盖于当前的应税所得的范围中。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法无明确规定则无税,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必须以税法的修正作为前提。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对税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新的所得类型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股指期货交易的发生,因风险管理权的转移而支付的对价将改变交易主体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其交易结果应当产生税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以将其涵盖其中,从而对其进行征税。
  利用股指期货交易规避风险,是利用被套期项目与股指期货之间价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来减少交易者所承担的整体风险。由于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存在同向联动效应,若日后市场价格变动

使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受损,在期货市场上则能够获利,从而损益相抵,实现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对套期保值交易适用与投资性交易相同的税收规则,税收成本将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对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设置障碍,影响股指期货交易的分散风险和管理风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应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资型交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本身并无独立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规避被套期项目的风险,因此,其收益和费用的性质根据被套期项目的性质确定为经营利润或财产转让所得等类型,适用相应的税法规则。而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以风险管理权的让渡和风险的承担而实现盈利的目的,以价差作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应当以“风险管理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纳入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的范围,以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从股指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货套利是期货市场一种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国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况来看,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交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无必要专门建立一套专为金融机构适用的所得税规则。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课税规则的构建
  1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由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与被套期交易的关联关系,股指期货交易的收入记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发生的费用和亏损则记为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之间的套期与被套期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课税规则已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课征。当前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17、18条详细规定了套期保值关系的确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成立套期关系,即当企业对套期关系有正式指定,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在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在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关系确认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
  在课税时点方面,由于以套期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为被套期项目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匹配。为此,在股指期货交易履行完毕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而是推迟到被套期项目被处分时才确认相应的收益和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纳税义务。
  2 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规则。以投资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收益为“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这一所得类型的相应税法规则进行课税。但由股指期货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径、方式所决定,其与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有着巨大的差别。为此,在所得税法中应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在保证国家征税权的同时,避免因不当的课税而妨碍股指期货这一新型投资方式的发展。
  为确定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应有必要对收入范围的确认、交易费用的扣除和交易损失的弥补三个方面予以规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以交割、平仓或对冲三种方式了结交易关系。由于股指期货本身的非物理特性,无法进行实物的交割,而以现金的结算为合约义务的履行,双方结算时交付的现金为该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交易费用后作为应税所得。在以平仓了结期货交易关系时,由于买入或卖出的股指期货合约与其持有的合约的品种、数量、交割时间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结算义务发生抵销,因此,初始合约与平仓合约之间的价格差额即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应税所得。以对冲了结交易关系,实质上是转让已取得的风险管理权或重新取得已转让的风险管理权,因此,该权利取得价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差异即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费用后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的问题,如交易者为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扣除。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亏损的扣除。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高投资风险,如果只对其收益课税而不允许其损失扣除的话,则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这将使得仅有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股指期货交易市场,进而导致市场缺乏必要的投机者分担市场风险,市场无法保持高度流动性,最终妨碍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分散和风险管理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税法中肯定股指期货交易损失的扣除,政府为投资者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以增加股指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这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可以用当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弥补,但考虑到我国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尚不健全,可将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损失的弥补仅限于以当年度在股指期货交易中实现的收益,避免因损失的弥补而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就股指期货交易的课税时点而言,当前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英国,均采用“盯市法”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日本、荷兰等国则采用损益实现法。根据《 收问题刍议[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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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增订版[m],台北:翰蓝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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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汤洁茵 [标签: 股指期货 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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