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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对策探讨

  摘要:文章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存在缺陷的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对策。

  关键词:完善;个税收入;调节功能;对策
  
  个人所得税具有两大功能,一是筹集财政收入;二是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我国个人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确实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但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的功能所收到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工薪阶层成为缴纳个税的主力军,而对一些收入来源渠道多、收入隐蔽性大的阶层,往往没有起到相应的调节作用。这与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的出发点相悖。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诞生于1980年,随着改革开放后与外国的交流,到我国工作的外国人日益增多,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遵循国际惯例,需要制定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法律法规。为此,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免征额规定为800元。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对我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同样适用。至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制度开始建立。
  1986年,国务院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为了有效调节社会成员收入水平的差距,分别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而形成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并存的状况。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WWW.11665.COm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纳税人应自行申报。随后,国务院通过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明确,所谓“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是指“年所得12万元以上”,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施行)》。
  屡次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条例进行修改,使得个税与居民的收入越来越息息相关。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现状
  
  我国自1980年9月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特别是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我国个人所得税从1994年的73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1737亿元,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1.33%上升至2004年的6.8%,2005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2093.91亿元,比上年增长了20.5%,是同一时期涨幅最快的税种,目前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的第四大税种,这表明个税收入对我国税收总收入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很大一部分来自工薪阶层,而那些收入来源多而隐蔽的高收入阶层上缴的个人所得税却不见得多。税源的流失,除了不能有效地调节“贫富分化”的问题外,还使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
  (一)直接影响工薪阶层的收入
  据税务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度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中有65%是来自工薪阶层,工薪阶层成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力军,对工薪阶层征收个税直接减少了他们的收入,个税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的作用在工薪阶层上发挥地淋漓尽致。所以说,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工薪阶层的收入有直接的影响。
  (二)对高收入阶层未起到真正的调节作用
  据统计2004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中65%来源于工薪阶层,而真正高收入群体的纳税并不是很多,约占总人口20%的富裕人口上缴的个人所得税还不到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的10%,而在美国,5%的美国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将近50%的联邦所得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并未真正起到“劫富济贫”的作用,反而有“劫贫济富”之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不断提高,涌现出一批高收入群体,而这些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出现了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由公开向隐蔽化发展,由相对集中向分散化发展的趋势,使得高收入群体收入隐性化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使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他们的实际收入难以掌握,导致一部分税源白白流失。
  社会就业形式不规范,产生个人隐性收入的现象。目前社会就业渠道多样化,人们在外多处兼职的现象很普遍。这主要表现在那些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高素质人才身上,例如广州的某一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的同时还负责几个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而他缴纳个税的基数仅仅是在事务所任职的那部分有据可查的收入,对于这种在多处兼职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目前还没有有效的监控手段,或者由于兼职人员在各处收入单独计算达不到起征点而无法征税,或者由于这些人员在各处的收入重复抵减法定扣除费用而使国家税源流失。
  国际上通常用来衡量个人收入差距的主要指标基尼系数我国已经达到0.45,进入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这一指标有力地反映出我国的贫富差距过大,本来应该富人多纳税的税种却是工薪阶层成为主力,而高收入阶层的隐蔽性收入却不用纳税,这是与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200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其中规定:“个人年度所得在12万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必须自行办理纳税申报”,这一办法的出台,将对高收入阶层的偷逃个税行为进行了约束,惩处偷逃税的高收入者有了更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据最新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2日,广州市虽有9.6万多人办理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不过还有很大一部分人还在持观望态度,广州作为全国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之一,高收入者的数目应该是处于全国前列的,所以,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人数应该远远大于9.6万多人。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存在缺陷的原因
  
  个人所得税在西方之所以被称为“良税”,是因为该税有缩小贫富差距的调节作用,但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并非如此。在调节收入方面还存在有一些缺陷。
  (一)费用扣除额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有失公平
  对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为多少才合理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重点。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的工资和物价水平也不尽相同,采用一刀切的办法有失公平。
  (二)没有综合考虑收入相同的居民家庭负担不同的问题
  我国个人所得税是按照一个人收入征收的,而不是按照家庭收入征收,这样征收很不合理。举个简单的例子,收入相同的两个家庭,一个家庭由一个人组成,另一个家庭由五个人组成,上有老下有小,这样的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税收负担却不同,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交纳上,都交纳相同税费,这样并不合理,税收的公平性难以体现。
  (三)惩罚力度不够
  现有对偷逃个税的处罚只是对偷逃税者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以上或5倍以下的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没有实施。对于这样的处罚措施,让偷逃税者付出的成本过低。用低成本可以换取高收益,肯定有很多人趋之若鹜,可见惩罚力度明显不够有力。
  (四)公民纳税意识比较薄弱
  公民纳税意识比较薄弱,一是我国居民受税收是“苛捐杂税”观念的影响,从而不能自觉纳税;二是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掏钱交纳的税种,是属于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们偷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宣传工作没有到位,人们的纳税意识淡薄。
  (五)对收入的监控手段不够有效
  对隐蔽性收入、多渠道收入,大部分不在薪金中反映,个税征收机关无法准确监控,导致税源白白流失。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对策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应根据地区的不同有所差别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不同地区工资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正因为消费水平地区差异的存在,执行统一的税收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当允许不同的地区应有一定的浮动空间和不同的额度。设置个人所得税征收项目的目的就在于剔除公民个人因生活、工作等需要而消耗的收入部分,从而保证“再生产”。因此,纯粹从保证公平的角度出发将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实行全国“一刀切”,即相同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标准一致的做法不太合理,应该允许各地政府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规定一个费用扣除标准。
  (二)要综合考虑个人的家庭负担
  个税征收体现了一个公平性,按照每个人收入来征税,但是却忽略了合理性,没有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每个家庭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家庭成员的多少,有无老人,有无小孩,以及一些教育支出、医疗支出等等,所以,在缴纳个税的时候要予以考虑,适当扣减或根据家庭负担作纳税退回或补贴。具体做法可以借鉴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国家的经验,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纳税申报制度。很多发达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都采用了“夫妻联合申报制”或“家庭申报”的征税方式。这一征收方式是在基本扣除的基础上,再区别纳税人的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不同情况确定其他单项扣除。这与我国现行的“定额扣除法”相对比显得更加公平、合理。
  (三)要加大对税收征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征税,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尽可能少交或不交税是司空见惯的事。所以对于违反税法的行为,要加大检查力度和惩处力度,决不能心慈手软,让那些偷逃税款的人付出更大的代价,让偷逃税者的风险大于所获得收入,才能遏制这种以身试法的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让法律当成是一种摆设。同时可以通过大力奖励举报行为,对举报人进行丰厚的奖励。
  (四)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税务机关应深入基层,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让全国公民都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从而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五)国家税务部门要加大力度,对高收入群体进行控制
  个税征收部门应该对高收入者倾斜,对高收入者实行重点监控并进行收入跟踪调查。特别是对一些高收入的行业,如供电、烟草、金融等行业,对他们的收入水平要相当了解。或许我国可以对每位公民实行“信用账户”制,每个人设立一个特定的“信用账号”,用于记录个人的收入、支出、缴税情况,尽量减少现金交易,这样就可以有效掌握每个人的收入情况,防止有人偷逃税。
  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实施,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将更加走向统一和成熟,走向法治化与国际化接轨的道路,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充分运用税法这一经济杠杆和法律制度调节分配个人所得税,既体现了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又增强了与税收的适应性、调整性相结合的重要性原则,同时增强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随着这些措施的逐步落实,将有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参考文献:
  1、罗祥轩,安仲文,徐国荣.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思考[j].税务研究,2006(8).
  2、李红岩.对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几点看法[j].会计之友,2007(1).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4、杨则文.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问题的思考[j].会计之友,2007(2).
  5、刘剑文.个人自行纳税,你准备好了吗?[j].中国税务,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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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刘曼红 [标签: 个人所得税 调节 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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