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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法研究

  论文关键词: 非营利组织 捐赠 税法 改革
  论文摘要: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涉及的面虽然较广泛,但还存在税收主体地位不明确、税法制度层次低和税制规范不完整等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对公益捐赠的激励失灵,也导致了对公益捐赠的规制失效。改革这一制度,必须坚持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导向,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具体的改革措施。 
  
  “非营利组织”是在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领域中产生的一个概念,它与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志愿组织、民间组织等概念除了使用场合和使用目的有所不同外,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兴起,是我国培育公民社会的结果。而捐赠则是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重要行为之一,因为捐赠是非营利组织获得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实施公益性捐赠则是非营利组织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如此,随着政府职能以及财政支出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捐赠收入将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所以,研究非营利组织就不能不重视对与之有关的捐赠行为的研究。从影响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的制度环境上看,税收法律制度居于首要地位。信春鹰等学者指出:社会团体立法不是孤立的,它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这些法律中首先就是税法的配合和支持[1]。然而,我国目前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环境已成为制约着我国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税法的范式就成为研究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视角;以此视角来审视我国公益事业捐赠行为,对于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规范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激励公益事业捐赠,均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WwW.11665.COm
  
  一、 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制现状之考察
  
  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到两项内容:一是企业和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减免税问题;二是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受益对象的减免税问题。对于后者而言,虽然受益者接收捐赠时产生了所得,但基于实施捐赠行为是非营利组织存在的主要目的,且受益者是需要接受捐赠的主体,所以各国对于该种所得,通常并不列入税法的应税所得。一般来讲,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主要是指经营所得和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因此,捐赠一般被各国税法排除在应税所得范围之外。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收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2];所以,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受益对象的免税问题,本文不予过多讨论,而着重讨论在我国备受争议的企业和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减免税法律制度。
  到目前为止,对于企业和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减免税问题,在我国尚没有专门化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这方面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我国税法、社团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财政部颁布的规章之中。从规范主体来看,这一制度包括对企业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政策和对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政策两类;从税种来看,这一制度涉及到所得税、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等众多的税种。具体言之,在我国,捐赠人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税收制度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1所得税方面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与相关政策规定了慈善捐赠的优惠制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或个人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分为非全额扣除和全额扣除两类。我国所得税立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注: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组织,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等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社团机构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社会团体采取列名单的方法,名单与企业所得税允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扣除的名单基本相同。
  部分扣除的包括向以下组织实施的捐赠: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此外,用于支持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为支持文化、艺术等事业发展,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体工商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全额扣除的捐赠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社会团体的捐赠。

  2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方面 1998年8月,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海外机构和个人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2001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对境外捐赠人(包括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02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发布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规定符合该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制问题与效果分析
  
  随着中国社会对非营利组织需求的增加以及非营利组织运行资金的短缺,有关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也在不断地进行着调整,但总体来说,我国对企业、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捐赠行为的税收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
  1税法规制的非独立性 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上采用“分税立法”的模式,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分别立法;在各类别内部,各税种又分别立法。于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屠宰税等税种各有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而这些各个具体的税法或税收条例却规定得不够细致,在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规定中往往是把各类主体放在一起,并没有把各类主体的特殊性及政策取向充分体现出来[3];特别是有关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不仅没有专门化的法律制度,而且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也未有专章规定。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只要非营利组织有应税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与一般的营利组织的税法地位并无二致;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专属税收政策难以单独体现。这种法制现状,不仅与国际上对与非营利组织发展密切相关的“捐赠税收”单独作出具体规定的惯例不相符合,而且从长远看,也是不利于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
  2税法规制的低层次性 目前,调整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行为的税收法律法规有《公益事业捐赠法》、《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海关法》等。但是,这些法规法律在实际上却没有对捐赠行为的税收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对公益事业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调整都是指引性条款,优惠措施都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该法对于如何具体实施减免税、减免到何种程度等等,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4]。我国税收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对企业、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但仍然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而无法直接据之予以实施;就是《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这一实施性行政法规,也不能直接实现对捐赠行为减免税,因为我国的捐赠免税是间接的,而仅仅根据该法规,享有优惠权的非营利组织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这些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又必须借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机构的部门规章与临时通知。这种法律适用模式,虽然符合法律层次的规范特点和分工,但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大量地从人大及其常委会“流失”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手中,不仅导致高层次的立法所规范的活动转而适用低层次的立法来规范,而且也侵犯了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威;不仅如此,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以及海关总署“一事一议”的“特许制度”,也与税收法定原则不相符合,且为“寻租”预留了制度空间。
  3税法规制的非完整性 完整性是一项法律制度产生实际效果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失。首先,对中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向国外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问题缺乏法律规定。随着人类共同关注的全球性问题越来越多以及中国国际交往的频繁,非营利组织在促进全球社会公益事业,诸如环境资源保护、人道主义、科学、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中国需要国际社会的援助,国际公益事业也需要中国的支持;所以,向中国境内的外国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应当同向国内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一样,得到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待遇;对通过国内特定组织向境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也应当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是国际法对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其次,税收抵扣制度缺乏明确规定。现行税收立法对所得税税前捐赠扣除的操作性规定很不具体。在纳税期与捐赠扣除时间的问题上,企业所得税以年度为纳税期,个人所得税有十个税目分别以次、月、年为纳税期,纳税人某日发生的捐赠能够在哪一个纳税期抵扣不明确;巨额捐赠能否跨纳税期抵扣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纳税地点情况下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进行等问题没有规定;对可扣除捐赠使用的票证方面也没有统一规定。这些问题妨碍了对捐赠扣除的操作,也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5]。

  法律制度是法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变量。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严重地制约着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也不利于纳税人依法履行社会责任。具体来说,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进一步引发了以下两方面的后果:
  1激励不足 激励是法律制度的一大功能,对与非营利组织有关捐赠行为进行激励是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共同取向。从本质上来看,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公益捐赠行为减免税,其基本原因有二:一是向非营利组织捐赠,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捐赠,具有补充公共福利不足的作用。一般来说,向社会提公共物品或公共福利是政府的职责,而具有较强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实际上补充了政府的职责。所以,对非营利组织实施的税收优惠,实质上是政府公共服务开支的节省,国家或政府并未因此受到税收损失;而且,税收优惠还有利于鼓励非营利组织进一步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二是成本与价格的衡量。一般来说,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决定了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价格是低于其成本的;若对非营利组织征税或不实施税收优惠,则在客观就相当于提高了其服务的成本,等于强迫非营利组织提高其服务价格,降低其服务意愿,也就增加了受益人的负担[6]。公益捐赠虽然具有如此明显的作用,但我国法律制度对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的激励却是不足的。我国每年所接受的捐款中有75%来自海外;我国有1 000多万个正式注册的国内企业,其中的99%不对社会进行慈善捐赠;我国慈善组织所管理的资金只占gdp的0.1%,而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赛拉蒙对41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的所管理的资金的统计可知,这些国家非营利组织所管理的资金占gdp的4.6%,在非营利组织比较发达的美国,其占到了国民收入总额的11%左右[5]9-10。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源于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计划经济特色。具体看,首先,根源于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范围的狭隘性。目前,我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非营利组织仅仅是被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民政部列在名单上的那些,纳税人向名单之外的其他非营利组织捐赠,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然而,非营利组织本身是有层次的,有的是全国性的非营利组织;有的则是地区性或社区性的非营利组织。我国税法实际上将区域性非营利组织排除在税收优惠之外,大大限制了它们的筹资能力。其次,根源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扣除低比例。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的扣除比例采用纳税减除制度,即允许捐赠部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预先扣除。这种扣除有两类:一类是全部扣除;另一类是按捐赠占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来扣除。目前,我国享有前一种扣除制度的非营利组织数量较少;而享有后一种扣除制度的非营利组织扣除数量偏低。这就不利于鼓励本国的纳税人向这些组织“慷慨解囊”。
  
  2监管失效 非营利组织是社会分配的重要参与主体,无论是企业、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还是非营利组织管理、运用捐赠财产和从事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都应当接受作为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税法制度的规制。但是,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法规制制度尚不完善,由此导致了非营利组织事实上不受税务部门监管的局面。尤其是在当前,企业、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积极性不高,使得非营利组织掌控的资金不多,为了解决资金的“缺口”,非营利组织便变相地甚至直接地从事经营活动以获取更多的资金;而对于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旗帜鲜明地明确其合法与否,也没有将其纳入征税和税务监管的范畴,这就造成了对非营利组织税务监管的“真空”。此外,我国的企业、个人向国外慈善机构实施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缺失,也使得税务部门对这种捐赠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
  
  二、 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制改革进路
  
  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意味着: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有学者指出:尽管存在这样一些内容和技术上的问题,但中国非营利组织或非营利立法最为核心的问题还是立法缺乏理想和缺乏自信[7]。“理想”与“自信”属于价值理念的范畴;“理想”与“自信”的缺失一直是制约我国非营利组织改革与发展的“瓶颈”。所以,欲改革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其正确的价值导向。
  法的价值是指法之于人类的作用和意义;但这种作用和意义并非具体层面上的法的功能,而是在抽象层面上法所追求的理想。一般来说,法的价值有自由、秩序、安全、公平和效率等;但就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税收法律制度而言,公平和效率无疑是最值得讨论的两大价值。
  1公平 税收是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手段;而社会财富在社会主体之间公平地分配,则是人类追求的理想。英国经济学家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说:“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8]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税法内涵在于: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应当公平,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因此,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课税条件而言的,不单是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简言之,公平价值理念要求不同条件的纳税人负担不同的税负;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负担相同的税负。
  在公平价值观上,捐赠人的税负公平主要指起点公平和规则公平;非营利组织所发挥的分配功能则可以称之为“第三次分配”,其目的在于弥补国家再分配的不足,促进社会公平[9]。目前,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的税收制度还无法满足公平价值的要求:其一,我国捐赠人的税收优惠制度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所有制观念深深地渗透在这一制度之中,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捐赠人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是不同的。其二,捐赠人因其属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不同,而在公益捐赠时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有较大的差别:内资企业的扣除比例为3%,超过这个比例便不享有免税待遇;而外资企业的扣除却没有比例的限制,且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其三,不同捐赠人
  之间的利益配置不对等。捐赠人是非营利组织财源的重要提供者,其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是其经营成果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捐赠实际上是代国家或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对那些不能享有税收优惠的捐赠人、特别是巨额捐赠人来说,单纯从经济上来看是不公平的。所以,在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税收改革问题上,确立公平的价值观,平衡捐赠人之间、非营利组织之间、捐赠人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公益事业捐赠税制立法的本位,是税收公平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2效率 效率是与公平相对的税法制度的另一价值理念。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指出: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就是效率。”[10]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既是收入分配,又是资源的配置;在此过程中,要追求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税收效率一般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税收经济效率,是指税收对资源的重新配置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它会促进经济效率或提高效益,也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税收经济效率要求:其一,税收应当尽量保持中性。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杠杆的税收制度尽量不要助长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应尽量让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其二,国家税收尽量不要造成或者应尽量减少纳税人应纳税额之外的经济损失。税收行政效率是指国家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够在保证筹集充分的财政收入的基础上使税务成本降到最低。它要求国家税收征收的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最小化。在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的税收制度与上述税收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从经济效率上看,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的税制还不能对企业和个人的公益捐赠起到良好的激励作用,致使有些纳税人的闲置资金无法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由非营利组织流转到社会最需要的地方去,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难以得到提高;从行政效率上看,我国现行税法制度整体上“多而不全,杂而不严”,致使税收条例不详,细则不细,大量的具体补充规定、办法甚至通知充斥于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行为的税制之中,一事一议,区别对待,这不仅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也不利于纳税人、社会了解、掌握公益捐赠税法,其结果是偷逃税严重,税收征管和纳税成本大,税收效率低。因此,有必要按照税收效率价值观来改革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在立法中,尽量做到通过选择不同的税种、确定统一的税收规则以及制定适中的税收优惠比率,来避免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改善资源配置,在激励捐赠和规范征管中实现税收效率之价值目标。
  确立正确的价值目标,是改革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的先导,但并不能解决问题的全部;在正确价值观的指引下,有必要寻求
  改革的具体措施。结合上文提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改革,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实现税收法定 税收法定是指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税收的主体、税基、税率、征税权、征收程序和救济等,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西方国家所谓的“无代表则无税”,就是指税收征收必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确定。就公益捐赠的税收制度而言,应当首先体现在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法中;其内容至少包括优惠主体、优惠标准和幅度以及接受捐赠的非营利主体的一般条件。如果授权国务院规定这些问题,则授权范围不宜过大,授权时间不宜过长,且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确保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只有这样,才能既统一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又在实际上扩大享有税收优惠权的纳税人和非营利组织,并切实制约财税部门的裁量权。
  2捐赠税法的系统化 在国外,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一般都是在税法中设专章来规定,这虽然不足以构成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税也采取专门立法例的充分理由,但如果要突出非营利组织的税法主体地位,实现税收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则有必要实行捐赠税法的系统化。我国捐赠税法系统化也应主要采取在税法中专章化的办法,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增加公益捐赠税收制度专章;将来,待酝酿中的统一税收基本法出台后,再将其总的原则体现于其中。
  3改革捐赠人税收扣除制度捐赠人税收扣除制度是我国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捐赠税收制度的中心问题。今后,应进一步从两方面改革这一制度:一是进一步提高捐赠额在应纳税所得中的扣除比例。在国外,对于扣除比例,个人和企业适用的标准有所不同。美国对于企业的免税额一般占其税前净收入的10%,而对个人的免税额则可达到其净收入的50%;但其扣除比例因捐赠品是货币还是其他财产、捐赠对象是公共慈善机构还是私人基金会而有所着不同。
  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除那些特殊的全免税的企业外,捐赠扣除比例可以提高到10%(企业)和50%(个人)。二是优化捐赠税收优惠的扣除方法。在国外,纳税人的捐赠一般是可以进行跨越纳税期进行抵扣的。美国在1965年规定,超过纳税优惠限额的捐赠甚至可以在连续5年的扣除中抵消[11]。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遵循按月来计算纳税期的制度。对于一般性捐赠,扣除期基数应当限定在当月应税所得额,特殊情况下可以顺延1-6个月,以这几个月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基计算扣除比例。对于巨额捐赠,达到或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的则允许加成扣除,或延长扣除年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
  4增设向国外捐赠的税收制度 向国外捐赠的理由,除在于发扬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之外,更是发展国家关系、树立国家形象的重要手段。目前,国外除俄罗斯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向外国非营利机构捐赠不享受减免税优惠外,其他国家一般都确定了向国外非营利机构捐赠的税收减免政策;但也设定了一定的限制。英国法规定只有英国本土的纯慈善募捐的法人以及信托实体方可享受税收优惠;加拿大法大体规定了国外受赠人的范围,但税收优惠率则与国内捐赠一致。借鉴这些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向国外进行捐赠的税制设计上,首先,应保留间接捐赠制度,即这些捐赠必须通过国内合法注册的非营利组织来实施;否则不给予税收优惠。其次,应当确立与向国内非营利组织捐赠相同的税收优惠比例,遵守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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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杨道波 [标签: 非营利组织 捐赠 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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