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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研究
[摘要]目前,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涉及的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公司整体变更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是否有应税所得,以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对整体变更前后公司实收资本和股东持股数量变化的分析可以看出。应根据自然人股东持股数量增加的来源构成确定其应税所得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以进一步完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整体变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发起设立的特殊表现形式,亦称之为变更设立。在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时,由于公司尚处于创立阶段,发起人承担的主要是出资义务,其收益权尚无实现的物质基础,因此,也就不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但在公司变更设立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有可能大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数量也有可能因此超过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该超过部分是否属于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以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便产生了。
  整体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在变更设立过程中,公司股东的数量及持股比例必须保持不变,而发生变化的主要是公司实收资本和股东持股数量。就某种程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就是公司实收资本和股东持股数量发生变化的过程,实收资本和股东持股数量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实收资本不变,股东持股数量等于出资额。wwW.11665.cOM在该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仍等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仍等于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变更设立过程中,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数量没有增加。
  2.实收资本减少,股东持股数量小于出资额。在该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小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小于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变更设立过程中,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数量不但没有增加,相反,其拥有的股份数量减少了。
  值得一提的是,在具体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形均非常少见。
  3.实收资本增加,股东持股数量大于出资额。在该种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大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大于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这种情形最为普遍和常见。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目的主要是谋求上市,这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往往都较强,具有增加实收资本的潜能。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一般较小,特别是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证券法律制度又对上市公司的总股本设定了最低门槛。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达到上市条件,在整体变更时通常将公司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用于大幅度增加实收资本。
  在2008年第一季度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20家公司中,采取变更设立方式的公司有17家,占公司总数的85%。变更设立后,该17家公司实收资本增加了72922万元,增加幅度达82.37%(见表1)。与此同时,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数量也相应增加了82.37%,该增加的部分是否属于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呢?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二、理论争议与实际操作
  
  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变或减少的情形下,由于自然人股东既没有增加持股数量,也没有增加任何所得,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应税所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在实收资本增加的情形下,关于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应税所得以及如何纳税的问题则颇有争议。
  1.关于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理论争议。关于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增加的持股数量不属于应税所得。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而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出资人无须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上海律师协会会长吕红兵先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自然人股东增加的持股数量中,部分属于应税所得,其余部分则不属于应税所得:作为净资产组成部分的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在折成股本时,属于股东应税所得;作为净资产组成部分的资本公积折成股本时则不属于股东应税所得。其主要理由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投资性收益,资本公积不是投资性收益。未分配利润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在未进行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是期初未分配利润加上本期实现的净利润,减去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和分配利润后的余额;盈余公积是企业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或者转增资本金、分配股利;资本公积作为净资产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虽然导致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但不属于投资性收益。另外,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武汉大学法学院冯果教授即持该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持股增加的数量全部属于应税所得。即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在折成股本时均属于股东应税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的谢峰先生即持该观点。该观点认为,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都是投资性收益,在一般情况下,虽然资本公积不属于投资收益,但在公司整体变更时,由于其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一起作为净资产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客观上导致了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在公司变更设立方式下应属于投资收益。中介机构在为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时,将折成股份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全部作为应税所得,由公司据此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提出免缴或缓缴个人所得税申请。
  2.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操作。不仅理论界对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实务界也是如此。不过,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处理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操作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免缴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向地方政府提出免税申请,地方政府批准予以免缴。如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具杭政办函(2002)80号《关于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函》确认,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免缴因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如,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准,辽宁奥维通信有限公司对由未分配利润形成的增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由自然人股东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同意,采取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自行缴纳的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不再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规避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查公司ipo申请时可能提出的税务方面的质疑。如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同意,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在股东转让持有的股权时,由自然人股东自行直接申报缴纳。三是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公司变更设立时,自然人股东并无现金流入,要求其以现金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确实比较困难,因此,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同意自然人股东暂缓缴纳。如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同意,杭州争光树脂有限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或企业上市后按规定缴纳,缓征期最长不超过5年。
  
  三、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问题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公司法人的组织形式,二者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要求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等方面基本趋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再加上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还要支付包括审计费、评估费、工商登记费、相关资产及资质名称变更费等多项费用,因此,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本身并无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必要,除非公司还有其它特殊目的。就实际情况而言,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现象却时常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试图成为上市公司,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若想成为上市公司,必须设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消除上市的法律障碍。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希望尽量缩短成为上市公司的进程,而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捷径。中国证监会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基于以上两个原因,通过变更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就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谋求尽快上市的最佳选择。

  2.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持股数量增加的来源构成分析。毫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有者权益未发生任何增减。那么,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持股数量增加的部分来自于何处呢?经过分析表明,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的增加全部来自于构成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由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在数额分布上存在差异,因此,上述三者对实收资本的影响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可能来源于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三者当中的任何一种,也可能来源于它们之中的二者或三者的组合。但结合表1进行分析后发现,福晶科技等17家公司实收资本增加的部分全部是由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等三部分构成。实际上,除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均大于零这种情形外,其它六种情形只能算是例外。通过进一步分析还可以看出,实收资本的增加将导致两大后果:一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完全消失;二是资本公积的减少甚至消失。在折股比例高于1:1时,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在折股比例等于1:1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的权益就是实收资本。因此,分析实收资本和股东持股数量增加部分来源构成的目的在于,不同的来源构成将决定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有无、多少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3.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分析。对自然人所得依法课税,是现代世界各国税法的基本制度和国际惯例。概括而言,自然人应税所得学说主要有“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纯资产增加说”、“所得源泉说”等四种。上述学说认为,应税所得通常是指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劳动、经营、投资或将财产、权利提供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的连续性收入中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但是,社会经济活动以及人们从事的业务是多方面的,纳税主体取得的所得也是形态不同,种类繁多。对此,个人所得税立法时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解释视一切收益为所得,不论其来源、方式及是否合法;狭义的解释认为,应税所得仅限于运用资本从事营业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益、利润和报酬等。
  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是指其在一定期间内因投资而获得的连续性收入,是股东收益权利的重要实现形式。
  首先,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是投资收益。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只对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取得的应税所得一般是股息和红利,二者在性质上都属于投资性收益。未分配利润本身就是投资收益;盈余公积来源于税后利润,也属于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则不具有投资收益的性质。
  其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成股份的实质是利润分配。一般而言,收益权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股东收益权的实现需要法定的决策程序,最后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实施。从表面上看,作为净资产组成部分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按照一定比例折成股份,成为公司实收资本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按照分配利润的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大会),也没有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但是,其结果与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利润是一样的,即都导致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减少甚至消失。因此,可以认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折成股份的性质是处分利润的行为,应视为利润分红或盈余分配,该部分应当属于应税所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自然人股东并未从利润分配中获取任何现金流入。在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遇到了在未获取任何现金收益的情况下却须以现金方式缴纳巨额所得税的尴尬局面,因为在该情形下,股东无足够的现金来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公司也遇到在以净资产整体折股的前提下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矛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整体变更方式的实质属于公司发起设立,且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净资产整体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折股过程中并未涉及个人所得税。在公司折股行为完成后,虽然产生了股东个人所得税,但此时公司已无可以代扣的股东资产了,特别是在公司按照1:1的比例折股的时候。因此,就产生了自然人股东无实际缴纳能力、公司也无法代扣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现象。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整体变更情况下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既是人们对整体变更的原因、性质和实际操作不太了解所造成的,也与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制度尚不完善有关。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设。
  
  四、完善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议
  
  以上分析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人们对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的增量部分是否纳税以及如何纳税的问题确实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业绩可以连续计算,《个人所得税法》也有关于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目前的通行做法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执行。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的过程,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收征管机关、证券中介机构对整体变更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根据公平和效率原则,为完善整体变更方式下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界定“整体变更”的含义。我国的公司、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可以采取整体变更的方式进行。但是,《公司法》仅从设立方式上确认了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仅从业绩可以连续计算的角度对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进行了规范,上述三者均未对整体变更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界定。
  为了规范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统一人们对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识,应当首先对整体变更的含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增加新股东的前提下,在确定的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折成股份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
  
  2.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和内容。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企业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那么,税收征管机关对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就不应该参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笔者建议,税收征管机关应就变更设立方式下自然人股东应税所得的性质及内容进行如下明确规定: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税所得必须是投资收益;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若实收资本没有增加,则自然人股东无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三,自然人股东由于资本公积折股导致的持股数量的增加部分,不属于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四,在公司实收资本增加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由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股导致的持股数量的增加部分,应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按照股息和分红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3.明确变更设立方式下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和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在整体变更设立方式下,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股引起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数量的增加,直接导致了股东纳税义务的产生。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鉴于目前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现象比较普遍,建议税收征管机关明确规定:在变更设立方式中,自然人股东是纳税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转移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4.完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免缴、缓缴制度。鉴于目前部分税收征管机关对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免缴、缓缴审批比较混乱,征收比较随意,所得税难以征收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产生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谋求上市、变更公司组织形式成本较大、自然人股东无任何现金流入、履行纳税义务困难、公司代扣代缴义务难以履行等实际情况,从支持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利用资本市场谋求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税收征管机关将自然人股东缴纳所得税的时间延缓至股权转让时或公司上市时,公司在上述纳税期限届满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对企业未能实现上市且自然人股东也未转让股权的,应当考虑予以减免整体变更时所产生的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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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汪翠荣 雷良海 [标签: 变更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自然人股 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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