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首页|会计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论文|医药学|经济学论文|法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学论文|教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艺术论文|哲学论文|文化论文|外语论文|论文格式
中国论文网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财务税收论文 >> 税务研究论文 >> 正文 会员中心
 财政研究论文   国债研究论文   税收理论论文   税务研究论文   财税法规论文   财政政策论文
从非和谐到和谐财产税法律体系的解构与重塑
[摘要]财产税法因其固有的、为其他税法所不能替代的功能,是一国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过于滞后薄弱。对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深入地解构表明:我国应在财政民主主义和财政联邦主义理念下重塑财产税法律体系,从非和谐走向和谐。
  [关键词]中义财产税法律体系;非和谐;财政民主主义;财政联邦主义;和谐
  
  一、中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
  
  由于理论上对财产税内涵和外延的争议,中国尚未就财产税法律体系形成共识。目前国内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类:广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财产移转税法和财产收益税法;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仅指财产保有税法;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和财产移转税法。
  笔者认为,广义观点和狭义观点均混淆了财产与所得的区别,两者均模糊了财产税法与所得税法的分野,易导致整个税法体系的混乱;而中义观点正确认识了财产税课税对象,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故本文采取中义观点。据此。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饲》、《资源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
  
  二、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的解构:非和谐
  
  财产税法作为税法体系的子系统,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关键在于财产税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以及它与整个税法体系、法律体系和国家经济、政治状况等的外部和谐性。wWW.11665.coM而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非和谐性。主要表现为:
  
  1.财产税法与现实经济状况的非和谐。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的产物,《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甚至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产物。当时我国经济落后,资源亟待开发,国民财富积累少且贫富差距小,财产税法以筹集收入为重心,其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的设计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国民财富迅速大量积累,与此同时贫富差距日益扩大,资源破坏性开采严重。这需要我国财产税法在调节财富差距的功能和配置资源的功能上大展身手。可是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几十年来基本按兵不动,当初重在财政收入的财产税法已严重滞后于现实经济,不能满足调节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财产税法与民主法治理念的非和谐。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下,税收负担应是基于纳税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代议机关制定通过的税法来确定,以此合理界定国库利益与纳税人财产利益,同时明确确定课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以防范其滥用职权。这也是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内核所在,是税收立法的根本原则。但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由国务院制定,所有财产税负担均由行政机关决定,并不通过代议机关,民众很难有参与、影响财产税法立法活动的机会和渠道。这种做法给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留下过多的可能和空间,使纳税人财产权处于屈从于国库利益的境地。
  
  3.财产税法税权与责任配置的非和谐。我国财产税虽多为地方税,但立法权仍高度集中于中央。中央享有财产税法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力。但是在分税制下,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大部分地方公共产品,地方财政收入与其财政支出缺口颇大:1996-2005年的10年间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平均比重为47.97%;而同期地方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平均比重为70.53%。该缺口呈上升趋势,2005年的收入比重下降为47.7%,支出却上升为74.1%。①在此压力下,地方政府有意修改财产税法,加大财产税收人,但无相应的立法权。而中央政府为增强其财权,重在中央税税法和共享税税法的重大改革,疏于对财产税法的实质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地方政府另辟蹊径筹集收入,导致预算外收入激增,冲击正常的财政秩序,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4.财产税法与其他法律的不和谐。从理论上说,税、费和租三者泾渭分明,但是一些现行法律界定不清,导致财产税、收费和租金的混乱。例如:《资源税暂行条例》旨在调节级差收益。但根据《宪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应以租金而非税收的方式调节级差地租。而与资源开采有关的诸多收费,实际上是对资源浪费和污染行为强制无偿征收的环境税。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闲置费”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实质上是对闲置土地行为征收的一种惩罚性税收,同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税、费和租的混乱,强化了部门和地方利益,扰乱了财政秩序,削弱了国家对各种资源的调控力度,严重弱化了财产税法的收人职能和资源配置功能。
  
  5.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不和谐。除了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重叠交叉乃至重复征税等不和谐现象(例如对出租房产收入重复课征房产税和所得税)外,更重要的是与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相比,财产税法在我国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低下,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发达国家,财产税是地方财政充足、稳定的收入来源。兼之财产税法具有为其他税法所不可替代的资源配置功能和调节财富差距功能,能够有效弥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不足,提升了整个税法体系的效率性和公平性,故各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财产税法。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日本为31%,美国为71.8%,加拿大为91.3%,英国为99.5%,澳大利亚为100%。但在我国,财产税收入仅占地方税收收入的9.7%,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增长空间十分有限,故地方政府并不重视。在国家财政统计年鉴和税收统计年鉴中,财产税往往归人其他税收,连独立的地位都没有。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财产税法的轻视,导致现行财产税法地位的低下,实际功能的薄弱,强化了我国对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依赖,削弱了税法体系的合理性。
  
  6.财产税法体系内部各单行法之间的非和谐。其一,课税范围不科学。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含农村,有失公平。其二,计税依据不科学。例如:自用房产以房产原值(历史价格)为计税依据,出租房产以租金(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同是房产却适用不同的计税依据,有失公允。而且以房产原值计税,税负与纳税能力脱节;以租金计税,难于征管,易于逃税。两者均不科学。其三,税率不科学。例如:契税税率为3%~5%,明显偏高。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2-10元;耕地占用税税额每平方米为1-15元,税率过低。其四,重复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土地使用权重复课税。而契税和印花税等也存在一定的重复课税。其五,税收优惠不科学。现行优惠措施未能体现财产税的调节功能和配置功能。其六。税法缺失。例如: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一直缺位,导致大量财产在无偿取得时无需纳税,财产分配差距得以代际沿承,失之公平。

  三、财产税法律体系的重塑:和谐
  
  1.重塑方式。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不应再沿袭政府主导型道路,而应转为财政民主主义下的人民民主型道路。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财政领域即财政民主主义,它保留了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含税收义务的确定)的决定权,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即属违法。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人民对于如何收取和支配这些资金应该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这是人民主权在财政领域的落实,是人民政治上参政议政权的基础,并且作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利益制衡机制为实现财政活动的公共性提供重要的程序保障,为民众、代议机关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和谐提供制度基础。因此,政府不应是重塑财产税法律体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代议机关来决定其财产税义务,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
  那么具体承担此项任务的代议机关应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笔者认为,在财声税法的重塑过程中,应从中央集权型转为财政联邦主义(nscal federalism)型。蒂布特模型、奥茨“分权定理”等从理论上论证了财政分权的必要性和效率性。而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其有效性。在财政联邦主义原则下,财产税因其税基的稳定性、收人的充足稳定和可预测性、地方征管成本的低廉性以及最符合受益原则等特性而被广泛、普遍地归于地方税,地方享有一定或完全的税基决定权和完全的税率确定权、税收征管权和收入归属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不具有独立的宪法所保障的财政权,但是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实现财政联邦主义。因此,在全国统一开征、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移转且对宏观经济影响不大但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财产税(如房地产税、资源税和遗产赠与税),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对于全国不统一开征、税源零星分散、具有明显地域特点的财产税,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省级人大立法。这不仅可以保障财产税法律体系的和谐,还能为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提供有利契机。
  
  2.重塑路径。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有的征管水平,财产税法律体系改革应本着总体设计、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根据改革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推行,渐进式完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税法律体系的改革就是简单、随意地“单兵作战”式的修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级人大应按照受益征税原则和生存财产不课税原则,突出财产税的调节功能和配置功能,强化其地方收入功能,彼此协调,选择好主体税种和配套税种,构建和谐的财产税法律体系。
  重塑财产税法律体系的基本路径为:一是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作为财产税的主体税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房地产税法》;二是资源税不再以调节级差地租收益为目的(这是租金的任务),而改以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破坏性开采和环境污染为重心予以全面改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资源税法》;三是将土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相关内容并人土地闲置税,由各省级人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土地闲置税条例》;四是停征印花税,将契税改造为房地产购置税,由省级人大根据授权制定《房地产购置税条例》;五是按照突出资源配置功能和鼓励节约、环保的精神改革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由省级人大根据授权制定《耕地占用税条例》、《车船税条例》和<车船购置税条例》;六是开征遗产赠与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遗产赠与税法》。
  
  3.目标体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起以房地产、车船和资源等为主要课税对象(遗产赠与税除外),于财产取得(含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环节和财产保有环节征收,旨在充分发挥地方收入职能、配置职能和调节职能的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的财产税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改革的目标体系如下表。
 
  • 上一个经济学论文:
  • 下一个经济学论文:
  •  作者:彭立峰 [标签: 财产税 法律体系 ]
    姓 名: *
    E-mail: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评论内容:
    发表评论请遵守中国各项有关法律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如何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发展
    构建和谐组工文化的实践与思考
    高校档案参与和谐校园人文环境建设刍议
    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和谐统一
    浅谈新课程下如何创设和谐的小学语文教学环…
    从非税收入结算模式谈汇缴体制改革的几点思…
    和谐战略研究联盟理事长景学成:中国经济仍…
    改善生态环境要建立自然和谐的文化
    和谐战略研究联盟理事长景学成:中国经济仍…
    和谐视角的县域经济发展与财政管理研究
    对我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思考
    浅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手机版 | 论文发表

    Copyright 2006-2013 © 毕业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免费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