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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视角下的税收撤销权制度解构
[摘要]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合同法》中移植了撤销权的概念,从而将这种民事制度引入了公法领域。为了深刻理解这一制度在税法中的意义,应在厘清债法中关于撤销权原理的基础上,对税收撤销权的内涵、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税收撤销权;债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我国首次在税法中引进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概念。这一制度的引进,不仅可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有助于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税收撤销权内涵的厘定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税法学界乃至世界税法学界的争论焦点,而这种焦点又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国传统行政法学家otto mayer,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种权力,即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后者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albert hensel则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应该被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WwW.11665.Com
  按照“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即使纳税人已经满足了税法规定的所有纳税构成要件,但只要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也并不必然产生纳税义务,即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创设税收法律关系的效力;而按照“债务关系说”的观点,只要税法规定的纳税构成要件实现,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对税收债务的一个确认。从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颁布以来,税收是公法之债的观点已为西方各国税法学者所接受。在我国税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实际上也早已成为立法和执法部门的共识。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当然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如相对性,即税收之债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来保证实现。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其财产又明显不足,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时,就必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税收撤销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中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二)税收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来源
  既然税收撤销权制度源自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那么探讨其性质也就必须从考察民法上的撤销权的性质人手。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罢废诉权,也叫保罗诉权。根据这一诉权,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按照民法原理,债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作为权利主体的债权人是特定的,而且作为义务主体的债务人也是特定的,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权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为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以代位权和撤销权为主要内容的债务保全制度,撤销权就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对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使债权人得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法国民法采用折衷说,认为既有形成权的性质,又有请求权的性质。而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公认其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方面将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方面又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上述关于对一般民事债权中撤销权性质的探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税收撤销权的性质。前文已述及,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它应该与私法之债相类似,其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只须遵循法定的要件,而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转移。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只是实现税收债权的方式之一,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私法的方式也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如《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针对特定的纳税人征税,而不能涉及第三人。但当纳税人的行为影响到税收债权的实现时,税务机关就有权像民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样,行使税收撤销权。这种撤销权并不是一种行政权力,而是一种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不过其目的性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税收,而一般撤销权则是为了实现债权。因此,从法律属性上来说,税收撤销权仍属民法上的撤销权,只是其行使的主体和目的有其特殊性。
  
  二、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行使税收撤销权有可能改变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地无效,其结果一方面可能限制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规定,避免因其不当行使而害及私法秩序的稳定。
  
  (一)客观构成要件
  税收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法定撤销事由的存在;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构成撤销的事由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以下三种行为存在:(1)放弃到期债权,即欠税人将其到期本应收回的债权明确表示予以放弃。(2)无偿转让财产,即欠税人将财产无偿赠送他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是指欠税人以明显偏低的不合理价格,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知道该财产价格明显偏低。而对于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认为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只要合法,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从税收角度来说,税务机关无权过问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当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滥用财产处分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实现时,税务机关就有责任依据法律对欠税人的这种行为进行干预。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只有当债务人具备主观恶意,才能追究侵权而致的相应责任。但是在《合同法》中,并未就此明确规定。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就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之撤销,以利己为要件;无偿行为之撤销,则不考虑主观动机。我国合同法上对税收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仅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故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损害税收债权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因此,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纳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就可认定纳税人有法定的撤销事由存在。
  
  三、税收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一)当事人的确定
  从理论上讲,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其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行使,就是因为行使这一权利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要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以及成立要件,而不能由债权人自行行使,以防止债权人滥用这一权利,扭曲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对于撤销权诉讼中被告的选择,普遍认为,如果被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人;如果被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既然税收债权本质上应被看作是一种以税务机关为债权人的公法上的债权,那么,行使税务撤销权时当事人的确定也同样应该按上述原则进行,税务机关毫无疑问应该充当这一民事诉讼的原告。但考虑到税收债权的一些特点,对税务撤销权的被告还应做具体分析。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了到期债权或无偿赠予财产时,由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则依上述原则,税务机关提起诉讼时可只以纳税人为被告,而不须考虑第三人意见。但实际上,当纳税人行为被撤销时,对第三人而言实质上其已经或将要得到的财产和利益将不复存在,从这个角度考虑,第三人对税务撤销权诉讼的结果无疑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被追加为诉讼第三人。而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与第三人共同完成税务撤销权所指向行为的,依上述原则,税务机关当然应将第三人和纳税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实践中,欠缴税款纳税人的一些行为,如放弃权利和赠予财产的行为既可能是单方行为,也可能是纳税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经过案件调查审理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判断的。因此,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看,在难以辨别税务撤销权所指向的行为属于单方还是双方行为的情况下,将第三人追加为被告应该是比较妥善的处理方法。
  
  (二)时效限制
  从法理上讲,行使撤销权时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权利和交易秩序影响重大。如果长期不行使,将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各国立法都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超过此时限就不能行使这一权利。但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为除斥期间的,也有规定为消灭时效的。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失。”这表明,《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是除斥期间。《征管法》只在第五十条中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行使撤销权,并未明确规定行使这一权力的期限,但是,由于这项规定是移用了民法中的相关制度,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理应按民法原理及有关规定处理,把这五年的期限视为除斥期间。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现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既然税务机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税收撤销权,它当然成为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具体来说,税务机关需要证明:(1)纳税人欠税,且数额确定,即有确定税收债权的存在。(2)纳税人有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纳税人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给国家带来了损失。(3)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第一点一般比较容易证明;第二点,就要证明纳税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或者将要造成自己无力履行对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从而将会使得国家税款流失。对于第三点的证明,由于判别是否存在纳税人的恶意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不受侵蚀,就应该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纳税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缴所欠税款而又通过减少自己利益的行为处分财产,就可以推定其有恶意。由于撤销这种处分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其他相关人的权益,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应区别如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纳税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使税收撤销权只是使受益人失去了无偿得到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因而只要纳税人存在这两种行为,并导致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就可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对纳税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税务机关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纳税人的行为会损害税收债权时,才能行使税收撤销权。
  
  (四)行使范围
  由于设立税收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纳税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增加纳税人的责任财产,而纳税人的如放弃继承等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并没有减少纳税人原有的责任财产,因此税务机关不能行使撤销权。此外,出于保护正常公平交易秩序等私法权利的目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正常经济交往中所实施的如支付正常对价、清偿到期债务等活动,虽然也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税务机关也不能予以干预。在税收实践中,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可能会通过为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法增加自身负担,从而可能导致税收债权受到损失,但由于《征管法》等法律中对这类行为没有明确予以界定,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五)行使效力
  税收撤销权诉讼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实体法律关系,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和纳税人与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权诉讼时,首先要对前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由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为国家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一般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对于受理和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院采取不予受理或用判决驳回诉讼的方式处理。对于后一种关系,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后,确认税务机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撤销纳税人与受益人、受让人的行为。此时,被撤销行为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返还给欠税人,并由其据以清缴欠税;欠税人不接受返还财物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第50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以这部分财物清偿欠税人所欠税款;欠税人接受返还财物后,继续不主动清偿其所欠税款的,税务机关就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欠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行使税收撤销权后税务部门应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因为,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相比应该具有一定的优先权。因此,财产权恢复后的纳税人应首先缴纳所欠税款,然后才能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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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瑞琰 [标签: 公法 视角 撤销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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