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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税事实行为的特点分析

  论文关键词:税事实行为 税收法定 竞合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完全由税法加以规定。私法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无论其是否有纳税的本意,只要其行为或其经济结果符合课税要素,就必然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本文认为,税事实行为具有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客观性、竞合性、客观上的设权性、是事实构成行为等特征。税事实行为虽然多为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私法部门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状况一般不会对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对于同一行为,私法上的评价和公法上的评价因公法与私法的价值目标不同而各异。

  
  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税法行为理论也应该是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范畴。但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两大法系虽然在具体的税行为研究方面成果颇多,但对税行为理论的系统研究很少。缺少对税行为的系统论述,不能不说是传统税法学理论的一大缺憾。本文尝试对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税法事实行为(本文下称为税事实行为)的特点进行研究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税事实行为之界定
  
  (一)税事实行为的涵义
  参考法理学对事实行为的定义,本文将税事实行为界定为: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税法规定客观上能引起税法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税法中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存在依据当事人意思发生税收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所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是税事实行为。Www.11665.coM本文所称税事实行为,是指纳税主体的行为,该种行为一般而言是私法上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
  公私法的融合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向,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之一。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其公私交融性的特点十分明显。由于法的调整对象的交叉性,税法往往以当事人的私法行为或其结果作为其课税要素。也就是说,税事实行为多为私法行为,可能是私法的法律行为,也可能是私法的事实行为。
  私法法律行为本身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私法法律关系,但因其同时满足了税法上的课税要素,故于客观上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亦即同时导致了税法上的法律后果,此与私法上私法法律行为与私法事实行为的区分同理。税事实行为以符合税法之课税要素或发生税法上一定效果为成立要件,凡具备此要件的私法上或公法上的行为,均可称为税法上的事实行为。税事实行为均为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有效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附条件行为,也不论该行为是意志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可以说,不论私法法律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导致税收法律行为的发生,此类私法法律行为均可称为税法上的事实行为。
  
  (二)界定税事实行为的边界
  法律事实是模态的事实,立法者从生活事实中提取法律事实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进行的。所以,并不是一切具体的生活事实都被纳入法律范围的,特定时间和空间的立法者,总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选择一定的生活事实在抽象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律范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也不例外。立法者将哪些生活事实抽象规定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要件,并连接何种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设计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并非所有的私法行为或其结果都会符合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到底哪些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应该被税法确定为税事行为呢?它们应符合的构成要件应当满足的底线又是什么?应该看到,不同的税种,对于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因为税收活动本身是国家参与分配的一项活动,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客观法对税事行为的确定要符合的一个边界就是其合理性。
  从财富即收入分配的结果意义上,公平必须符合时代精神赋予的基本伦理理念,其体现就是合理性。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法观念的本质,是人们评价一种法律制度公平与否的最后依据。在法的观念史上,合理性的蕴涵颇丰,中国学者通常认为其包括两层含义:(1)合乎人类主体的必然性与规律。(2)合乎社会历史和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规律。税事实行为的合理性,是指合乎现今条件下人权的起码要求及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两项:
  1.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证人能像人一样地生存,且保证每个人能有条件发挥自己的潜能,在现今社会里表现为生存权、受教育权。以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掉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之后的余额。税法之所以允许扣除准扣项目,就是考虑到人的生存和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事实行为范围以及税基的时候,必须将其合理性作为一个考虑的重点问题。
  2.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在与人们的能力、贡献相平衡的基础上承认有一定的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不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在顾及差别对待产生激励所带来的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稳定带来的效率。我们不能够将公平等同于平等。将生活事实行为进行筛选将其确定为税事实行为时,应当考虑到公平这一税法的价值目标,同样将其作为提炼税事实行为的一个底线。
  
  二、税事实行为的特点分析
  
  笔者认为,税事实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一)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
  税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按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变更,纳税人也不能随意变动。可见,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就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因而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概括中并不考虑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具体意图内容。税事实行为的效力根源,在于税法的规定而非行为人的意志。
  私法上的行为,之所以成为税事实行为,主要是因为其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换言之,税事实行为之所以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就是因为行为的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税事实行为是连接客观法(税法)与权利义务的重要一环。客观法(税法)事先规定了税法的要素,正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才使得税收法律关系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离开了当事人的行为,征税的客体一般不会自动产生。
  税法中的课税对象,从物的角度看,无非是财产;从行为的角度看,则概为与财产有关的行为。德国财政学家瓦格纳将财富与劳务分为“取得”、“保有(持有)”与“使用”三个阶段:课于“取得”者,谓之所得税;课于“保有”者,谓之财产税;课于“使用”者,谓之消费税。德国学者kirehhof教授进一步认为,每一种税,均系对财产权人所课之税,故财产流转的全过程,自取得、持有到使用均有税法介入的可能。换言之,税法能否实际介入,就在于财产权人是否对其财产进行有关行为,——此种行为大多数应属于私法法律行为。如私法主体从事买卖活动并取得收益,除对该买卖活动本身需课税之外,对私法主体取得的收益亦需课税;则私法主体的买卖行为,同时引发了其纳税申报行为与纳税行为,以及/或者税务机关对其买卖活动和所得收益的税款核定与征收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私法法律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
  可见,税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在私法上的行为的意图并不是为了纳税,造成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实际结果的发生,与其预期结果之间存在差异。因为“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的)。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后果也包含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这却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张文显先生认为,这外界的力量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如物理性限制和社会性限制。这就出现了实际结果与预期结果的差别与对立,亦即结果与目的的差别与对立。对此,恩格斯曾经指出:“行动的目的是预期的,但是行动实际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预期的,或者这种结果起初似乎还和预期的目的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却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
  总之,纳税义务的产生与法定的事件或事实行为直接牵连,所以纳税主体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已经特定化,不需要通过当事人意志来选定。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税法直接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先定力和公示力。

  (二)客观性
  税事实行为是当事人的某种客观行为,是某种业已实施的、对客观外界造成影响或后果的行为,仅仅停留在内在意志阶段或意志表示阶段而未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者,不构成税事实行为。对税事实行为来说,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本身或其客观结果,至于行为人的内心意图,对税法上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影响。这与税表示行为截然不同,税表示行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是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某种缺陷可以成为税表示行为发生争议的根据。
  
  (三)竞合性(法律意义的多元性)
  如前所述,税事实行为多为私法上的行为,但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因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

  现代法制中,由于民法和刑法的分立,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分立,法律的运行不再是民刑不分的,各部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部门法内部的各部分也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律概念的发展与分化也留下了“法规竞合”、“责任竞合”、“附带诉讼”等问题。从实证的角度看,竞合现象不仅发生在同一部门法学中,如民法学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刑法学中的想象竟合犯、法规竞合等,也会发生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等。笔者认为,税事实行为具有竞合性,其理论依据是法规竞合理论。“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现代法律都作抽象规定,并且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生活加以规范,所以,经常发生一个法律事实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几个法律规范竞合,一个行为产生几个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竞合有发生在同一个法律部门内的,也有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的。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即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
  “税法在体系上虽被划人公法,但它在内容上和实体上仍和私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租税问题是以人们私人生活关系为前提或契机而产生的,因此,租税实体法的对象是私人生活关系,特别是私法关系。”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如果行为本身或其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尽管当事人在从事该行为时,不是以纳税为目的的,但税收法律关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产生了。这时,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将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一种是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是税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说,是私法上的行为与税事实行为的竞合。这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调整的交叉性所导致的。以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一批货物,货价为100万元。那么甲的销售货物的行为,一方面在合同法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销售属于合同法上的履行行为,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毫无疑问,甲的行为要受合同法的约束;另一方面,甲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的货物是消费税法所列举的消费品的话,还要另外缴纳消费税)。那么,甲在私法上的签订合同销售货物的行为与导致其纳税义务产生的行为只有一个,但是这同一个行为,却要受到两个以上的不同的部门法的调整。首先,在私法上,该行为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其次,在公法上,该行为要受到税法的调整。当一个行为同时导致不同法律部门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我们就可以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竞合性。这种竞合性,也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具有多元的法律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和民法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整,但由于税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则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关注的焦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与自由的意思表达与行为,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调整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与保护。而税法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财产对自由权保障与作为对价的财产的无偿让渡,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调整更多的是其行为乃至由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可税性以及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财产转移的条件与方式。正因为如此,民法与税法必然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类型、不同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因而,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引起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税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基于同一个行为,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经过不同的法律评价。如甲方在自由意志下出售一双筷子于乙方,获利1元,这一交易行为,在第一阶段首先是适用民法进行评价,民法基于其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是民事合法行为,确认甲方可获得1元的利益,确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利益分割方案。第二阶段,同一行为还需受税法的评价,税法认为合乎税行为构成,甲方所得利益需在个人和国家之间进行利益分割。不过,就税法评价而言,细究起来还可以有很多的演绎,如流转税法可能认为该行为不到起征点,不合乎流转税行为构成,国家不应参与利益分割;而所得税法却认为国家在所得税领域内可参与利益分割,合乎所得税征税要素构成。
  
  (四)具有客观上的设权性效果
  税事实行为的设权作用仅根据税法关于每个人均须遵守税法的规定而产生。这是从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的。如前所述,税法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课税要件(要素)由税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那么就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产生税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税法规定的导致税收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其行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不会自动产生的。由此可见,税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依照税法产生税收法律效果的条件。
  并非当事人在私法上的所有的行为都会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才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行为人才负有纳税义务。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表现。税法主要的任务就是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分配利益。符合税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应纳税行为,就应该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发生国家参与利益分配的情事,其利益维持原有的状态和格局,国家不参与这种利益的分配。
  与税表示行为的设权性不同的是,税事实行为最终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牵连关系),而税表示行为最终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与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图之间存在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五)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
  税事实行为其本质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在于法律的规定。由税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决定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它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规定的法律后果,而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时则不成立事实行为且不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此处应指税法)必须事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从税收实定法来看,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要件概括显然并不限于对行为的描述,而往往包括有行为的后果或状态的持续等事实要素。

  以增值税为例来加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就是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可见,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是“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三类。这三类行为成为增值税的税事实行为,其内在的联系便是这些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商品“增值额”的产生,也就是这三类行为共同的经济后果。前述所称的“典型的事实状态+经济后果”在增值税法中就具体化为“三类行为+增值额”。可见,这三类行为(增值税的事实行为)是导致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增值额产生的原因(即法律事实)。而对纳税主体的确定,也是通过增值税的事实行为来加以特定化的。笔者认为,增值税的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关键的就是课税对象——增值额,除此之外,还有纳税主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
  
  三、税事实行为与征税行为之间的关系
  
  毫无疑问,税事实行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规定享有征税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税事实行为是征税行为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征税行为与税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因的。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换句话说,征税行为一般不受纳税人行为的效力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在私法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都不影响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的权力。
  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将法律事实划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和自愿的法律事实二类,并认为本义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出现时,法律后果立即被承认,无需主体的任何意思表示”。“立法者希望将这种事实条件作为一切法律变化的内在理由,这种条件足以造成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即使主体无意思表示且对之尚不知晓。”在这一类法律事实中,法律后果因法的意志而当然发生。税行为作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应该为本义的法律事实。这是由税收法定主义导致的。税收法律性关系的产生,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支配,不管当事人行为时是否有纳税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的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的要素,那么税收法律关系自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关于征税行为的无因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法律中有所体现:德国《税收通则法》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第41条规定:“(1)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已丧失的情况下,已经发生了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经济后果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已成立者,不妨碍对其课税。但是,当税法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2)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以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在美国,不管所得源泉和形式如何,是否合法,凡能够增加税负能力的所得都认为构成应税所得。而在日本,对非法所得不仅能在私法上能够有效保有的情况下构成应税所得,即使私法上无效,当该项非法所得现实上归所有者支配时,也构成应税所得。在中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台湾“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并不影响租税之课征。良以税法所与掌握者,乃表现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该经济事实之法律外观。”
  笔者认为,确立征税行为无因性理论,符合税法的公平原则以及效率原则。“不管民法或刑法如何评价,违法行为之经过与效果只要具备课税要件即应课税。这并非国家承认违法行为合法化,而只是为了维护税收的公平。倘若对不法的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予课税,事实上就体现了对这类反社会性行为的优惠及鼓励,这是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都难以接受的。只是,如果事后将不法利益返还给相对人或被没收时,则应准予溯及既往更正所得额。”税务机关在对各类收益征税时,“应强调收益来源或依据的无因性,这使现代国家的税务机关能够回避棘手的‘收益合法性’问题,摆脱为做出判断而耗时费力的困扰,从而可以高效率地从事日常的征税工作。”征税行为的无因性,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征税时无需考虑征税客体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无论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只要其符合征税的要件,都应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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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晓婷 [标签: 事实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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