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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
  引 言

  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一种综合性、概括性的权利。[1]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土地使用权制度,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然而,毋庸讳言,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同民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土地使用权相比较还存在着诸如缺乏系统体系,划分过于繁杂,名称不规范等问题。[2]针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制度完善的问题成为了学者们的争论的焦点之一,许多法学专家对此提出了完善的构想,目前已经公布最具有代表性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

地私人所有制的变迁;二是终结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土地私有制向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变迁,三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完成的农地集体经营向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变迁。我国现行的农地使用制度就是在农地制度第三次变迁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据农业部合作经济指导司经营管理总站的统计资料显示:至1997年止,

亦有失全面、准确。wWw.11665.cOm所以我国立法中“使用权”一词缺乏法律术语应有的科学性、精确性,不能在概念及内容上全面反映土地使用的权益所在。其二,“土地使用权”一词在各部法律中的含义各不相同,容易引起使用的混乱。《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难发现,这些规定中是从概括性、综合性角度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是指依法对各类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却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样“土地使用权”在各部法律、法规中含义各异,无法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也是“宜粗不宜细”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反映。然而我国许多学者,一方面深刻地认识到“土地使用权”并非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现行法律和实务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是一个笼统的概念”;[21]另一方面,却又固守着这个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下产生的“

法土地使用权制度中规定永佃权的仅有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就日本民法中永佃权而言,“日本民法物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不平等关系……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一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26]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宪法”第143条第4项)。“国民政府”迁台后,积极推行土地改革,于50年代陆续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农民有田自耕,无于他人土地设定永佃权的必要,永佃权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已决定删除永佃权,其删除理由: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质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27]由此可见,永佃权制度已如昨日黄花,日趋没落,如果我国农地使用权的发展方向是传统民法的永佃权,显然是犯了方向性错误。而且永佃权是维护和巩固封建剥削关系的土地使用制度的观念,在我国民众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立法中采用类似永佃权的农地使用权概念,民众的心理难以接受。

  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呼唤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通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在《民法典》中构建科学、完善、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现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中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构建存在某些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通过争论及时发现问题,并集思广益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将有助于“民法典草案”的不断进步和完善。

  二、完善

的无体物-空间,也成为地上权的客体。我国地上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理所当然要注意当代地上权发展的动态,并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就空间而言,已有学者注意到其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提出构建空间利用权的设想。我们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没有单独设立空间利用权的必要,而应顺应现代地上权的发展潮流,扩大地上权的客体范围,就可以对空间的利用予以规范,即将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利用的规制认为是地上权延伸即可。而就竹木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土地利用以专门的权利规制,如农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这一方面考虑到农用地不同于一般建设用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贯彻《土地管理法》所有确立的“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原则。由此,我们主张,尊重现有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划分,不将竹木列为地上权的客体,使地上权与我国现行立法有效衔接。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例,其“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832条:“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与台湾地区“民法”物权中地上权[33]的规定相比,其删除“或竹木”。修正后地上权之使用土地目的,仅限于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3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上权可以界定为:地上权是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地表及上、下一定范围空间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

  [注释]

  [1] 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综合性、概括性的权利。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精确、科学的民事法律术语。且不说“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在各部法律中各不相同并与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能概念容易混淆,单就我国法律中土地使用权基本囊括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的事实而言,其已经失去了法律术语所应有的严谨与科学性。然而在本文中,我们又不得不采用“土地使用权”这一用语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立法,包括《宪法》中大量使用;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一词已经使用多年,被广大民众所熟知。但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立法活动,而应理解为一种变法,一种观念的变革,应当敢于突破现有的概念,包括《宪法》中确立的,但并不符合现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民事立法进步要求的概念。当然,这首先需要修改《宪法》中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文中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语并不代表我们肯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其至多只能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我们主张,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摒弃“土地使用权”的说法,而以更科学、严谨,更符合现代民事立法发展趋势和要求的概念和制度取代之。

  [2] 参见彭真明、常健:《试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 王利明先生设计的特许物权中包括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这其中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主要是养殖权、采矿权、林业权。

  [4] 参见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王利明:《物权法论》,

福利性质,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生活的最终保障。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划分的琐碎,使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难以扩大,农业现代化、社会化工作难以开展。最重要的是,这种规定严格以身份作为承包土地的前提条件,排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运用,使得一些有能力又乐于从事农业生产开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难以承包到优质土地。相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却可以因承包地不收租金、承包费用较低而不愿放弃对土地的承包,对土地进行低效经营、掠夺式生产,无疑这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

  [18]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9]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0] 王兰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第2期。

  [21]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2]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3] 我们主张在立法中摒弃“土地使用权”概念,但并不反对其继续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或提法。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我们亦使用了作为学理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24]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5] 参见叶建丰:《在我国重建永佃权的构想-农地制度改革的思考》,《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张红霞:《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度与我国农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9期。

  [26] 谢怀轼:《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之第五节《日本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7]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8] 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

  [29] 新合同法存在诸如: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某些规定地于墨守陈规,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适用性;起草过程中受行业、部门利益因素影响较多,致使其有失全面和公允。参见常健:《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改革》2002年第1期。

  [30]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69、186页。

  [31] 来小鹏、文介平、骆电:《试论地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32] 参见程宗璋:《我国地上权制度之研究》,《不动产纵横》1999年第2期。

  [3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

  [34]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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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中国 土地使用权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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