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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问题之论析

夫妻债务问题之论析

  现代社会是复杂论文联盟http://多变的,现实生活远不止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法律诞生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地实现公平、维护正义、合理地保护人民利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也要保护婚姻一方的财产权利。
   一、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通常是以其所负债务之用途作为标准的。债务如直接为夫妻共同所用,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所借虽然直接为自己所用,但仍为双方所受益,如一方学习专业技术后,利用所学之长挣钱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几条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WwW.11665.coM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评析探讨
   (一)我国《婚姻法》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探析
   我们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得出,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否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偿还为标准。在该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且不论债务发生于婚姻缔结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在婚姻成立之前,夫妻一方为举办婚礼所欠之债。此点体现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方面,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表明, 现行婚姻法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 由原来的物保(1980 年婚姻法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转变为现在的人保(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它使得共同债务的清偿更具灵活性, 利于债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由双方协议, 过于笼统, 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地分得夫妻财产,往往利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缺陷,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探析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它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则以前司法审判将会打破。同时要求出借人举证或承担表见代理颇为困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政策的偏向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法律上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某些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1.处理夫妻财产的难关将进一步加大执行难题。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中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按照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执行问题。2.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它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能使夫妻双方结成共同共有性的一体,而意见第19条规定更加偏向于将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此一来,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夫妻关系紧密结合{1},不符合婚姻伦理本质。
   三、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之构建
   (一)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并独立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方式过于分散,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需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从而来保护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范围
   现实社会远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而过多地使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笼统,可能会出现正义无法实现的情况,甚至让法律成为不法分子的投机工具{2}。针对此情况,法律规定可使用举例的方法来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3}:(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包括:(1)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 其他情况,如一方因违法犯罪所负债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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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论文联盟http://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虽然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它往往涉及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个体的社会经济状况{5}。在生活水平较高的人看来,日常家事代理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而对于相对贫困的人来说,其理解的日常家事代理可能仅限于日常生活方面。这对于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考虑人为因素和地域差别带来的影响。再则,绝不能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鉴于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必须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原则及其责任形式。同时,应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代理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有权代理,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3.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之后,对代理权的举证责任也有必要做出进一步规定。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7 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但是,夫妻一方代理时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之义务,尽自己最大地努力去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尽量提高办事的效率。此“善意”应当得到保护{6}。
   四、结束语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只关系着社会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也关系着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因此在它的执行和完善过程中,我们应时刻注意对现实的反映程度、实际效果和指导意义。同时,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虽已作出了一定的补充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有待立法者以及学者们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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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国栋 [标签: 债务 共同债务 范围 共同债务 离婚 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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